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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明纪释法:党员干部能否自己出钱持有公司股份?

来源:cz_admin     发布时间:2019-05-20     选择阅读字号:[ ]     阅读次数: 0

文章源自中国纪检监察报

 

大家都知道党员领导干部是不能持有干股的。但是如果手头资金比较充足,能否自己出钱持有某公司的股份呢?这也是要分情况的。

案情简介

李某,某省科技厅原副厅长,党员。在李某的帮助下,该省科创公司多次获得政府科技项目资金扶持。2016年3月,为感谢李某,科创公司董事长古某提出,将公司20%的股权赠送给李某。李某表示,党员领导干部持有干股是违法行为,不能接受,但自己可以出钱购买。古某同意,并提出可以按照公司注册资本的价格按比例购买股权。科创公司注册资本为500万元,据此,李某按比例应当支付100万元,但其仅支付了50万元,剩下的50万元并未支付。2017年3月,古某将其持有的科创公司20%的股权转让给李某,李某表示同意,并以其亲戚赵某的名义登记持有该股份。

经查,科创公司是民营企业,公司注册资本虽为500万元,但公司市值为1000余万元。2017年6月,李某被党组织立案审查,至此李某并未从公司获得分红。

分歧意见

本案的焦点是如何认定李某的违纪违法行为,以及李某的行为属于监督执纪“四种形态”中的第几种形态。

第一种意见认为:李某违犯党的廉洁纪律,构成违规从事营利活动行为,属于监督执纪“四种形态”中的第三种形态。

第二种意见认为:李某违犯党的廉洁纪律,构成违规从事营利活动行为;同时,李某涉嫌受贿犯罪,属于监督执纪“四种形态”中的第四种形态。

评析意见

笔者赞成第二种意见,具体分析如下。

李某构成违规从事营利活动行为

《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制止党政机关和党政干部经商、办企业的规定》对党政干部经商、办企业行为作出了明确规范。《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以下简称《党纪处分条例》)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也规定了违规从事营利活动行为的六种具体情形。

本案中,李某作为党员领导干部,支付50万元购买科创公司股份,构成《党纪处分条例》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拥有非上市公司(企业)的股份或者证券的”行为。

违规拥有非上市公司(企业)的股份或者证券,是一种变相的经商办企业行为,是党的纪律所不允许的。按照《关于党政机关工作人员个人证券投资行为若干规定》《证券法》等相关规定,党政机关工作人员除有明确禁止规定外,党政机关工作人员可以将其合法财产以合法的方式投资于证券市场,买卖股票和证券投资基金,但是禁止拥有非上市公司(企业)的股份或者证券。

本案中,李某的股权虽然以其亲戚的名义登记持有,但股权的实质所有人仍是李某,其行为构成违规从事营利活动行为。

李某的行为涉嫌构成受贿犯罪

本案中,李某以低于公司市值的价格购买了科创公司20%的股份。按照股权转让行为时公司股份价值计算,除李某50万元应购得的股份外,其他所得股权应定性为“干股”(指未出资而获得的股份)。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中“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收受请托人提供的干股的,以受贿论处。进行了股权转让登记,或者相关证据证明股份发生了实际转让的,受贿数额按转让行为时股份价值计算,所分红利按受贿孳息处理。股份未实际转让,以股份分红名义获取利益的,实际获利数额应当认定为受贿数额”的相关规定,李某持有干股的行为不仅触犯了党的纪律,同时涉嫌构成受贿犯罪。

值得注意的是,关于李某购得的股权,哪些属于违纪购得,哪些属于干股,应当根据股权转让时科创公司实际资产状况进行计算确定股份价值,而不应以公司的注册资本来计算。同时,按照纪法分开的要求,纪检机关应将李某收受干股的行为作为问题线索移交司法机关,由司法机关委托有资质的专业机构进行清算、评估,计算其获得的具体干股金额,追究其相应的法律责任。

李某的行为属于监督执纪“四种形态”中的第四种形态

根据《纪检监察机关监督执纪“四种形态”统计指标体系(试行)》的规定,第四种形态指标主要包括两项:纪检监察机关立案审查后移送司法机关,司法机关判处刑罚后移送纪检监察机关作出开除党籍、开除公职处分的情形。

本案中,李某的行为严重违纪违法,《中国共产党党内监督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在纪律审查中发现党的领导干部严重违纪涉嫌违法犯罪的,应当先作出党纪处分决定,再移送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处理。”因此,党组织应当先给予李某党纪政纪处分,然后移送司法机关追究法律责任。李某的行为属于监督执纪“四种形态”中的第四种形态。

准确认定违规从事营利活动行为

《党纪处分条例》第八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了从事营利活动行为的六种违规情形。包括:经商办企业的;拥有非上市公司(企业)的股份或者证券的;买卖股票或者进行其他证券投资的;从事有偿中介活动的;在国(境)外注册公司或者投资入股的;有其他违反有关规定从事营利活动的。

上述各项违纪行为限定的主体是不同的。其中,违规经商办企业行为、违规拥有非上市公司(企业)的股份或者证券行为、违规从事有偿中介活动行为、违规在国(境)外注册公司或者投资入股行为限定的主体是党员领导干部。另外《公务员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公务员必须遵守纪律,不得“从事或者参与营利性活动,在企业或者其他营利性组织中兼任职务”,因此公务员一律不得参与上述营利性活动。

而违规买卖股票或者进行其他证券投资行为,所限定的主体,主要是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关于党政机关工作人员个人证券投资行为若干规定》中第四、五、六、七条规定的四类情形的人员,除此之外,党政机关工作人员个人可以买卖股票和证券投资基金。

注意该违纪行为与违法行为的区别。如果行为人以低于市场价格购买或者未出资而获得的非上市公司(企业)的股份或者证券,则涉嫌构成《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条规定的受贿罪;如果国有公司、企业的董事、经理利用职务便利,自己经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其所任职公司、企业同类的营业,获取非法利益,数额巨大的,则涉嫌构成《刑法》第一百六十五条规定的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以上行为应当依照纪法衔接条款处理。

本案中,李某以低于公司市值的价格购买了科创公司20%的股份。按照股权转让行为时公司股份价值计算,除李某50万元应购得的股份外,其他所得股权应定性为“干股”(指未出资而获得的股份)。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中“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收受请托人提供的干股的,以受贿论处。进行了股权转让登记,或者相关证据证明股份发生了实际转让的,受贿数额按转让行为时股份价值计算,所分红利按受贿孳息处理。股份未实际转让,以股份分红名义获取利益的,实际获利数额应当认定为受贿数额”的相关规定,李某持有干股的行为不仅触犯了党的纪律,同时涉嫌构成受贿犯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