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案说纪:违规取得外国国籍、国(境)外居留资格行为如何认定
发布时间:2018-06-21 选择阅读字号:[ 大 中 小 ] 阅读次数: 0
以案说纪:
违规取得外国国籍、国(境)外居留资格行为如何认定
文章源自2017年12月27日中国纪检监察报
典型案例
姜某,男,中共党员,A省国有银行党委书记、副行长。2013年10月,姜某与妻子离婚,其女在澳大利亚留学长达10年,并于2014年12月加入澳大利亚国籍。因其女一直与母亲共同生活,姜某并未将女儿加入外国国籍一事向组织报告。2016年2月,姜某被提拔为银行党委书记、副行长,在组织考察过程中,姜某未向组织说明女儿移居国外情况,仅说明“自己已离婚,现在单身,女儿跟母亲共同生活”。
2016年6月,姜某与他人再婚。2017年1月,姜某以企业家投资移民名义申请本人和新婚妻子赵某在新西兰的永久居留权。姜某在所递交的移民申请材料中,隐瞒了自己在省国有银行任职的事实。2017年3月,姜某、赵某获得新西兰移民签证,取得了新西兰永久居留权。
2017年10月被组织审查前,姜某始终未向组织报批上述申请及获取新西兰永久居留权事宜,未将持有的因私护照及新西兰居留证交由单位人事部门统一保管,也未向组织报告其妻子、女儿已移居国外的情况。
评析意见
姜某构成不报告、不如实报告个人有关事项行为,违规谋取人事方面利益行为,违规取得国(境)外居留资格行为,未将持有的因私护照交由单位人事部门统一保管等多种违纪行为。姜某构成多种违纪行为,应当数错并罚,合并处理。
姜某构成不报告、不如实报告个人有关事项行为
2010年,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颁布施行的《关于对配偶子女均已移居国(境)外的国家工作人员加强管理的暂行规定》明确规定,配偶、子女均已移居国(境)外的国家工作人员应当在配偶、子女移居国(境)外60日内,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向组织(人事)部门书面报告有关情况。2010年出台的《关于领导干部报告个人有关事项的规定》、2017年出台的《领导干部报告个人有关事项规定》均要求领导干部报告“配偶、子女移居国(境)外的情况”。
本案中,姜某未向组织报告女儿、再婚妻子赵某移居国(境)外情况,构成《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以下简称《党纪处分条例》)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违反个人有关事项报告规定,不报告、不如实报告的”行为。
姜某构成违规谋取人事方面利益行为
按照2014年中央组织部颁布的《配偶已移居国(境)外的国家工作人员任职岗位管理办法》第三条规定,配偶已移居国(境)外的,或没有配偶,子女均已移居国(境)外的国家工作人员不得在所列的五类工作岗位任职。姜某作为A省国有银行副行长,属于该《办法》第三条第(二)项规定的“掌握重大商业机密或其他重大机密的领导班子成员”。按照规定,姜某夫妻离异,女儿移居澳大利亚,不能继续担任副行长职务,更不能提拔为银行党委书记。
本案中姜某在被提拔为银行党委书记、副行长过程中,隐瞒女儿移居国外的事实,其行为构成《党纪处分条例》第七十四条规定的“在干部、职工的录用、考核、职务晋升、职称评定和征兵、安置复转军人等工作中,隐瞒、歪曲事实真相”行为。
姜某违规取得国(境)外居留资格
1999年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转发的《关于加强党政机关县(处)级以上领导干部出国(境)管理工作的意见》通知规定:“领导干部申请出国(境)定居(包括申请办理前往港澳通行证),要区别不同情况办理审批手续。担任现职的,要在辞去现职一年以后,离、退休的,要在办理离、退休手续半年以后,按干部管理权限报上级党委及组织、人事部门审批;中央管理的干部,由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或中央部委、国家机关部委党组(党委)提出意见(民主党派和无党派人士要事先征得中央统战部同意),经中央组织部审核后报中央审批。上述人员经批准后,凭批件到公安部门办理手续,其中涉密人员要在规定的销密期满后,方可办理审批手续。”
姜某未经组织批准,违规取得新西兰永久居留权,构成《党纪处分条例》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违反有关规定取得外国国籍或者获取国(境)外永久居留资格、长期居留许可的”行为。
姜某未将持有的因私护照交由单位人事部门统一保管
2014年,中共中央组织部颁布的《关于进一步加强领导干部出国(境)管理监督工作的通知》明确规定,“因私出国(境)的领导干部,按规定在回国(境)后10天内,将所持因私出国(境)证件交由所在单位组织人事部门集中保管”。对违反出国(境)证件管理规定,拒不交出所持出国(境)证件的领导干部,要进行批评教育或诫勉谈话,情节严重的给予组织处理或移交纪检监察机关处理。
本案中,姜某未将持有的因私护照及新西兰居留证交由单位人事部门统一保管,违犯了党的纪律。
以上违纪行为应当数错并罚、合并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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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党纪处分条例》第七十六条规定的是选择性违纪构成,只要在客观方面具备违反有关规定取得外国国籍、国(境)外永久居留资格、国(境)外长期居留许可中任何一种情形,即违反本条规定。本条参照的有关规定包括:《关于加强党政机关县(处)级以上领导干部出国(境)管理工作的意见》(中办发[1999]第23号)、《关于加强国家工作人员因私事出国(境)管理的暂行规定》(公通字[2003]13号)、《关于进一步加强党员干部出国(境)管理的通知》(中纪发〔2004〕26号)、《关于进一步加强因公出国(境)管理的若干规定》(中办发〔2008〕9号)、《因公出国人员审批管理规定》(中办发〔2012〕5号)、《关于进一步加强领导干部出国(境)管理监督工作的通知》(组通字〔2014〕14号)等。